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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财政局关于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惠州市财政局 | 作者:dongjiangtz | 发布时间: 2019-08-05 | 1057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财资﹝2015﹞90号)以及市财政局、监察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惠财资﹝2014﹞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市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
  第三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方式。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行政单位顺利履行职能和事业单位正常发展的需要。
  第四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
  第五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主管部门和市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市政府或市财政部门对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准文件,是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订立资产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单位账务处理按照国家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加强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管理,实行专人负责,资产管理部门要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与财务部门对接,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本单位的资产变动、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依法担保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
  第七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资产日常管理,防止因资产使用不当或管理不善造成损失和浪费,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单位自用资产管理
 
  第八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本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责,加强资产使用管理,落实单位资产管理主体责任和各项资产使用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资产使用管理的内部流程、岗位职责和内控制度。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单位内部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建立健全资产的购建、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九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购建审批制度。资产购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严格按照资产配置标准和工作需要编制资产购建计划。
  对需要报批的项目,应当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列入部门预算后组织采购;对不需要报批的资产购建项目,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编制采购预算,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列入部门预算组织采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购建,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不需政府采购的资产购建,单位内部应严格建立采购与付款程序,加强请购、审批、合同订立、采购、验收、付款等环节的内部控制。
  第十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入库验收登记制度。对单位购置、接收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机构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一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基础,建立资产保管清查制度。单位资产管理机构应按照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至少每年一次定期对实物资产进行清查盘点,与财务机构定期进行账目核对,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卡相符。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占用、使用情况进行公开。
  第十二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收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由使用单位提交使用计划,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单位应将其所用的资产按规定收回。
  第十三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处置审批制度。资产处置,应由单位资产使用机构会同本单位的资产管理、技术质量管理、内部审计监察和财务等有关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报单位领导审核后,按资产处置管理审批权限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资产保管、使用相关人员进行考核和监督,对资产丢失、毁损、管理不善的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五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审计和考评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财务及资产使用计划、执行使用情况及绩效目标进行审计,防止资产使用不当造成损失。建立单位法定代表人和资产管理人员调离、离任资产审计或检查制度,对审计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解决。
  第十六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引导和鼓励市直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对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可以在单位之间或单位内部实行共享共用。除应付突发事件的专用设施外,市财政部门有权按规定对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使用,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八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其资产管理部门应定期(半年或年度)编报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情况和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市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资产统计报告。
 
第三章 对外投资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市直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市直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办的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资产使用情况等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加强风险管控,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对外投资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对外投资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应对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和保证本单位正常运作的资产对外投资。
  第二十四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近期会计报表、资产报表、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及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或核准表;
  (十)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市直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非货币性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资产评估事项应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市直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财政核拨、财政核补事业单位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费自筹的事业单位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直事业单位用于对外投资的国有资产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一)专项登记。市直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资产应建立专门台账,如实登记和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投资形式、投入单位的名称等。
  (二)专项考核。建立对外投资资产管理考核指标体系和定期内部审计制度,对资产的经营和收益分配进行严格考核和监督检查,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自行对外出租、出借。市直行政单位在2014年1月以前已经出租、出借的,到期应予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严格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到期不得续租。
  第三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含未计价入账的资源性、市政类资产)应当用于保证单位正常运转、保障职能履行和事业发展的需要,不能以经营创收、解决职工福利为目的将国有资产用于经营性行为。市直事业单位确因事业发展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经主管部门书面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批。拟出租、出借项目资产价值在100万元以上(含100万元)的,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第三十二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时,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上提交出租、出借的申请,并上传相关附件资料。主管部门应对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市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三十三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说明(技术报告书);
  (五)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主管部门书面审核意见;
  (六)申请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八)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三十五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应通过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招租,出租出借公开招租价格可以采取资产评估等方式确定。资产出租的承租方确定后,由产权单位与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每期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出租成交确认通知书及签订的租赁合同文本应于15个工作日内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临时性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由出租、出借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自行组织公开招租,招租过程必须接受本单位纪检监察机构及主管部门的监督,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将招租的情况、成交结果及签订的合同文本等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对于实际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单位不得分解、分段实施,规避公开交易制度。避免出现将6个月以上的租赁期限分解为两个以上的6个月以内的租赁期的现象发生。
  第三十六条 在租赁合同到期前6个月时,产权单位应履行书面告知承租方的义务,与此同时,产权单位确需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招租的,应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三十三条的规定重新进行租赁事项的申报,依法重新公开招租,并在原租赁合同到期前3个月内完成新租赁事项的招租及合同签订工作;租赁合同到期仍未签订新合同的,产权单位应依法终止原租赁合同的履行,不得自行续租。
  第三十七条 市直行政单位以及财政核拨、财政核补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每月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及时上缴国库。
  第三十八条 经费自筹的市直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每月所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或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用于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对其应当实行专项管理。
 
第五章 对外担保资产管理
 
  第四十条 市直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市直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得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除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将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对外担保外,其他市直事业单位确需以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担保,应当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再由申请单位报市政府审批。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市直事业单位申请办理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书面申请报告;
  (二)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资产价值证明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产权证明;
  (五)主管部门审核意见书;
  (六)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文件、证件及资料。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应认真执行国有资产使用的各项规定,切实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与完整。
  第四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直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市直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市直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市直行政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纳入市国有文化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统一监管运营的市直文化、体育、会展、景区配套的场馆资产的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关于市直场馆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惠府办﹝2009﹞60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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